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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