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二章 职权
第十二条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二章 职权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交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交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