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二章 职权

第十四条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二章 职权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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