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业务。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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