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第十条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 第十条 申领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消费、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