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企业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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