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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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
第四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
第五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
第七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
第八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八条 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因集体协商达不成一致或者未能签订集体合同...
第九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
第十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条 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
第十一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
第十二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二条 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下列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本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后确...
第十三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职工年度平均...
第十四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考下列因素:
(一)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二)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五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建议。另一方在收到集体协商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
第十六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六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业工会提出。
...
第十七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双方在正式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自双方同意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并书面告知...
第十八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共同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以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九条 上级工会应当指导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可以派员观察职工一方与企业的集体协商活动,或者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
第二十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的,合并、分立、重组后的企业应当就集体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以签订集体合同为目的的集体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作为草案的正式文...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三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将讨论通过的情况书面告知企业一方。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经集体协商,可以就工资调整机制、劳动安全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六条 区、县区域内的建筑、餐饮服务等行业,以及其他有条件开展集体协商的行业的工会,可以选派代表与行业...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下列涉及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八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行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认可该草案的企...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九条 下列涉及本区域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可以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
第三十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由企业方面代表或者工会负责将集体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报送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或者签...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时,应当听取协商双方陈述各自意见,根据协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协商意见进行分析...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调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经协商代表本人提出,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的,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作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
第四十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