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六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