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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