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七条 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荐产生。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更换协商代表,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代表产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