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其他需要履行的集体协商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