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十条 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