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依法订立的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认可该集体合同的企业及其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其职工签订的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