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四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取得本区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认可。
区域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本区域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认可该草案的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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