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时,应当听取协商双方陈述各自意见,根据协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协商意见进行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协调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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