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对有关食品安全事故、问题应对和处置不力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依法引咎辞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依法引咎辞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依法引咎辞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