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流行病学调查、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