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百零七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七十六条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许可证、准许生产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其临时备案、登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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