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百零五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经营条件和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保留相关票据凭证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应当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登记。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食品摊贩经营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以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暂扣的食品与相关工具应当妥善保管,并在食品摊贩接受处理后及时返还;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食品摊贩经营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以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暂扣的食品与相关工具应当妥善保管,并在食品摊贩接受处理后及时返还;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