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百零二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
(一)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网络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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