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百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农业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