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服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场所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二)营业时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食品原料及其来源信息。
(一)经营场所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二)营业时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公筷、公匙等公用餐具;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食品原料及其来源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