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三十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在显著标记区域内独立保存,并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前款所称的回收食品,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
(一)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回收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二)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回收的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三)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四)因产品质量问题而被查封、扣押、没收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但因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回收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或者赠送;销售或者赠送时应当向消费者或者受赠人明示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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