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九十四条
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一)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并执行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培训、考核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的;
(六)大型超市卖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抽样检验及相关记录的;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
(一)高风险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并执行主要原料和食品供应商检查评价制度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培训、考核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从业人员监督抽查考核不合格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中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规范制度,从业人员未保持着装清洁的;
(六)大型超市卖场、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照规定做好抽样检验及相关记录的;
(七)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