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第九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 第九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报告;所在单位和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抵达现场。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所在单位接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枪支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在事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枪支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2-07-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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