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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