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发现有关组织和个人存在两用物项出口违法风险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