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第二章 管制政策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第二章 管制政策 第十二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每次不超过2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以下决定:
(一)不再需要实施管制的,取消临时管制;
(二)需要继续实施管制但不宜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的,延长临时管制,延长临时管制不超过2次;
(三)需要长期实施管制的,列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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