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第三章 管制措施 · 第一节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第三章 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 第十四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两用物项或者实施临时管制的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口经营者应当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无法确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出口经营者提出咨询的,应当同时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原因。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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