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法律 发布日期:2021-08-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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