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