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