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