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补办本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所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