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