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法律 发布日期:2009-08-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