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4-01-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