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中央一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应当根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进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鉴定办理期限。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7-1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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