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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