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2-10-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