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三章 农业生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优质农产品生产,支持依法建立健全优质农产品认证和标志制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有关的标志。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地理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依法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保持和建设农产品优良产地环境,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推动品质提升,积极打造品牌,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情况,依法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保持和建设农产品优良产地环境,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实施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推动品质提升,积极打造品牌,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