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第八章 土地等农业资源保护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章 土地等农业资源保护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
国家建立实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要求对非农业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予以剥离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土壤改良、地力培肥和治理修复,组织开展退化耕地治理,完善农田基础设施,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并对耕地质量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完善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
国家建立实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要求对非农业建设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予以剥离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土壤改良、地力培肥和治理修复,组织开展退化耕地治理,完善农田基础设施,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并对耕地质量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完善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