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法律 发布日期:2017-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