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 发布日期:2021-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