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法律 发布日期:2021-0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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