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 发布日期:2006-08-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