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 第一节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一节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五十六条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判刑人是该国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因被判刑人年龄、身体、精神等状况确有必要,经其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该国均同意移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被判刑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但请求移管时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除外;
(二)在请求移管时,被判刑人剩余刑期不足一年;
(三)被判刑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
(四)其他不宜移管的情形。
法律 发布日期:2018-10-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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