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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