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