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法律 发布日期:2004-08-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